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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及条款: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3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实施机关为文化部。
2.《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国务院令第292号)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3.《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6月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七条 申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批。